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2號
原告 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被告 俞正棨
訴訟代理人 俞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應返還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同時、地原告所簽發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在此之前原告所簽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份(下稱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原告被脅迫而簽發(立),且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但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53萬元,原告並已清償25萬元,且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53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又原告前分別向被告借款25萬元、78萬元、90萬元三筆,25萬元借款原告係持同額支票借款,78萬元、90萬元借款原告則有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為據,嗣被告先清償25萬元借款完訖,並於110年1月15日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共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清償完畢,乃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款條係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則係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同時、地簽發(立),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復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78萬元、90萬元本票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是否係原告被脅迫而簽發(立)?原告得否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其被脅迫而簽發(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主張自難信為真,原告即無撤銷權可言,況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並於110年1月15日簽發(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其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金額?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已清償金額?
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時、地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又依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截至當日仍積欠被告共168萬元借款債務即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所示2筆借款債務之加總,以及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8萬元、90萬元親自收訖並經原告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事項,足認被告就兩造間有78萬元、90萬元2借款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已如數交付78萬元、9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僅借款53萬元之反對主張,但未提出相當之反證,當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前揭認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原債權債務金額即78萬元、90萬元借款加總共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
⒋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原告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截至當日仍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還清後,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共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另主張除前開23萬元清償事實外,他筆25萬元還款亦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他筆25萬元還款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已難認屬實,且原告他筆25萬元還款係發生在110年1月15日以前,原告為他筆25萬元還款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尚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益見他筆25萬元還款非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即原債權債務金額168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後之餘額145萬元。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餘53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145萬元,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14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53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53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7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簡文榮
168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7872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