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8號

原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告 孫協同

鍾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協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淑貞於民國96年2月14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共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2樓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賴東亮,被告鍾德書則於92年10月2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後,於92年11月6日與系爭建物2樓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孫協同訂立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孫協同同意鍾德書自行出資建造牆面並隔間長4.4公尺、寬1公尺經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獨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且同意系爭通道永久無償供鍾德書使用通行(下稱系爭約定),惟孫協同自93年1月2日起已非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且系爭約定之效力自張淑貞9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起已終止而不存在且無效,鍾德書原基於系爭約定使用系爭通道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則鍾德書自96年2月1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產權範圍之系爭通道,侵害原告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鍾德書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即終止,張淑貞並自96年2月14日起收回系爭通道所有權,以及請求鍾德書給付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使用系爭通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終止,張淑貞自96年2月14日起收回系爭通道所有權。⒉鍾德書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使用系爭通道按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及依系爭2樓建物現值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區永福段同段9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鍾德書則以:系爭建物原為獨棟透天住宅,全棟僅1個樓梯供上、下通行,且該樓梯坐落於各樓層所有權範圍內,原告由系爭建物1樓通往系爭建物2樓必須使用系爭建物1樓樓地板與樓層面積空間方能通行,鍾德書由系爭建物2樓通往系爭建物3樓亦須使用系爭建物2樓樓地板與樓層面積空間始能通行,是系爭通道之設置與系爭約定確有必要,且原告於9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已知悉系爭通道之存在,以及鍾德書通行系爭通道至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卻長達16年之久對此未有干涉而予以容忍,應認原告與系爭建物其他樓層所有權人間已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現無故推翻默示分管約定,顯屬無據,且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約定終止,嚴重妨害鍾德書之通行,顯係以損害鍾德書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又鍾德書依系爭約定有權使用系爭通道,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孫協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3層於61年9月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孫文智 ,於69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協同、訴外人孫協論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1樓於8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陳麗珠 ,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曉鈴張集凱 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2樓於88年2月8日由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俊利陳意雯 共有,於93年1月16日由劉俊利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意雯,由陳意雯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五書 ,於9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白月裡 ,於96年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貞,張淑貞再於109年12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賴東亮;系爭建物3樓於88年2月4日由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2年10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德書,有系爭建物1、2、3樓建物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9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3層於61年9月1日以3個建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均屬孫文智一人單獨所有,其原始建築構造為3層獨棟透天式民宅(透天厝),系爭建物上、下通行之樓梯均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範圍內,亦即系爭建物1樓通往系爭建物2樓,必須經由坐落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範圍內之樓梯始能通行,系爭建物2樓通往系爭建物3樓亦須經由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樓梯( 嗣鍾德書 隔出系爭通道)方能通行,與一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始建築構造設有共用樓梯(共用部分)供各樓層住戶通行各樓層有異,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系爭建物2樓原所有權人孫協同與鍾德書訂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使鍾德書等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永久無償繼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通道通行系爭建物3樓,而孫協同自92年11月6日系爭約定訂立後即已依約將之交付鍾德書占有使用,鍾德書並長期繼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通道通行系爭建物3樓,而有長期供鍾德書占有使用通行系爭建物3樓狀態之外觀與占有實況,原告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時,可輕易發現並知悉或可得而知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通道長期供鍾德書占有使用通行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登記公示之效果等量齊觀,且令原告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不致使原告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並有助於法秩序之安定,符合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應認孫協同同意鍾德書繼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通道的系爭約定,對受讓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之原告繼續存在而生拘束力,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既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鍾德書即屬有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通道,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即終止,張淑貞自96年2月14日起收回系爭通道所有權,並請求鍾德書給付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使用系爭通道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終止,張淑貞自96年2月14日起收回系爭通道所有權,以及請求鍾德書給付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使用系爭通道按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及依系爭2樓建物現值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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