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原告 葉宇暉
被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臉部毆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口腔及牙齒鈍傷併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共1,281,4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臉部毆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9頁第10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業據耕莘醫院以113年4月29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45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2週;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又原告雖未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見限閱卷稅務所得資料),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應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11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2,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已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入監服刑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93,7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