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追加原告 韋德華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鄭德宏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黃明松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許更生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李麗玉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張晨鐘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洪麗香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賴永富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曾玟寧 等人與被告 謝忠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曾玟寧等人起訴主張被告謝忠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韋德華、鄭德宏、黃明松、許更生、李麗玉、張晨鐘、洪麗香、賴永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訴外人 鄭玉山 為被告,主張略以追加原告因錯判而入獄冤枉,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應召開刑庭會議云云。惟追加原告韋德華等人非原有訴訟之當事人,就原訴而言僅為第三人,其等自行追加為原告,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追加原告韋德華、鄭德宏、黃明松、許更生、李麗玉、張晨鐘等人追加起訴時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全部追加原告於追加起訴時均未於書狀載明其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追加原告之訴亦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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