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嘉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106年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嘉榮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送達於桃園市○鎮區○○路○號被告住處,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限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裁定上訴駁回,而該上訴駁回之裁定正本業於107年1月24日送達桃園市○鎮區○○路○號被告住處,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上訴人即被告復未於5日之抗告期間內抗告(參理由三之說明),本院上開106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自已確定。被告事後復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自已逾上訴及本院命補正理由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經本院於107年2月4日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即被告本次聲明上訴究為上訴或對上訴駁回之裁定抗告之意,上訴人即被告雖又表示二者皆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並未具狀表明對本院上訴駁回之裁定為抗告之意,甚者,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收受本院上訴駁回之裁定後,本件裁定業於10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從而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月30日(為星期二)提起抗告。是縱認被告聲明上訴有同對本院上訴駁回之裁定為抗告之意,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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