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受處分人即證人 徐國慶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 李佾瑞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證人,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慶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佾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即徐國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傳喚受處分人應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到庭,傳票並於107年2月2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路○○○號11樓,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守衛 林勝春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書記官亦於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電話通知受處分人應如期到庭,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詎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有本院107年3月6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存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未尊重司法程序, 爰科 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