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
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
其他從屬權利及墊付費用讓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以民國10
0年6月3日第04301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
情事,惟經郵遞相對人之戶籍「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
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經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一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100年6月3日北投郵局第043018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
本等件為佐,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
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
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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