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567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 楊筑鈞 即 楊美玉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7,999元,及其中138,231元自民國
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1,184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00年4月起至
將訴外人楊美玉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楊美
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嗣當庭及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766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本件原告
原依其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訴之聲明,而本件原告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因原告原依民事執行程序聲請扣押
楊筑鈞在被告之薪資,只能請求楊筑鈞在被告處已任職並
經扣押移轉之薪資,經闡明後原告為訴之聲明之縮減如上
述)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筑鈞積欠原告147,999元及其中1
38,231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184元,並經鈞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
下稱上開執行名義)。嗣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
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訴外人楊美玉薪津請求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9日核發中院 彥民 執100
司執三字第32506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訴外人楊美玉
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
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已於100
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
月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三字第32506號執行命令,
將扣押訴外人楊美玉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
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0年5月6日送達於
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詎被告拒將楊美玉之薪資債權
之3分之1交付原告,而依楊美玉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賴
麗霜任職至100年11月1日,每月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
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為即7,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41,76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前揭本院之執行命令2份、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三執字第32506號返還
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楊
筑鈞在被告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首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
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
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
,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
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楊筑鈞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三字
第32506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楊筑鈞服務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
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已於100年4月21日送達
於被告,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3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100司執三字第32506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訴外人楊
美玉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0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
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三字第
325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楊筑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在3分之1範圍內,自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
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
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楊筑鈞
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
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楊筑鈞任職於被告
至100年11月1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
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3分之1計算即7,000元,而該扣押
命令係於10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楊筑鈞自100年4
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計6個月又11日期間,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4,567元(計算式:7,000×
6+7,000×11÷30=44,567),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
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楊筑鈞為給付,縱被告已對楊筑鈞
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自
行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