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308號
被移送人 林哲偉
吳國棟
陳建羽
廖建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000033905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偉、吳國棟、陳建羽、廖建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12號凱悅KTV門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被移送人林哲偉、吳國棟於警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被移送
人林哲偉辯稱與被移送人吳國棟、陳建羽在嘻戲,證人曹祜
詮來嗆聲,被移送人吳國棟、陳建羽推開被移送人廖建雄,
是他們四人打成一團、被移送人吳國棟則辯稱辯有在鬥毆現
場內,但沒動手毆打他人云云。惟均坦承行為時有在現場並
為警所當場場獲等情。惟查,證人即凱悅KTV之員工曹祐
詮於警詢時證稱有看二次打架事架,第一次係被移送人林哲
偉、吳國棟、陳建羽三人,第二次係其同事即被移送人廖健
雄與被移送人林哲偉、吳國棟、陳建羽起衝突而打架;核與
被移送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其同行之朋友從凱悅KT
V出來後有發生爭吵;被移送人林哲偉供稱被移送人吳國棟
與與其他人打成一團;被移送人 廖健雄 亦供稱被移送人吳國
棟有拿安全帽打他等語觀之,足認被移送人林哲偉、吳國棟
、陳建羽三人間先有相互鬥毆行為,且嗣後被移送人廖建雄
亦與被移送人林哲偉、吳國棟、陳建羽間起衝突而相互門毆
等情明確。是被移送人林哲偉、吳國棟上開所辯,顯係推諉
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移送人陳建羽、廖建雄於警詢時均坦承並自白有互相鬥毆
行為,且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廖建雄於警詢時就其傷害部
分,不願追究及對任何提出告訴,此外,被移送人間就上開
互相鬥毆行為,另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本件
被移送人等人於上開時、地之相互鬥歐行為,參諸首揭說明
,自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並當場查獲,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
所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