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麟
被   告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
訴訟代理人  劉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南縣新化鎮
虎頭埤風景入口北側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
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附表
編號1、2、11雖係合約內項目,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或價
格均高於合約,另附表其餘項目係合約外追加之用料(編號
5、6)及工資(編號7、8、9、10),總計此部分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01,792元,被告尚未給付,爰提起本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向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承攬
虎頭埤風景入口北側停車場新建工程,原告再向其承包其中
水電工程部分,系爭工程除燈具、衛浴設備、配電箱、電纜
線由被告提供外,其他如水塔、加壓泵浦及管材、PVC管、
PVC配件及五金零料均由原告連工帶料安裝,並採實做數量
結算工程總價。附表編號1、2、5、6、7、8、9、10
,屬於原告承包負責範圍,合約並無追加變更,結算之數量
亦與合約數量相同;編號3、4廁所電纜線施工,被告原已
購入2.0mmLXPE電纜線,以供原告配管穿線,原告捨棄不用
,自行以多芯電纜線施工替代,並未詢問被告意見,兩造並
無追加此部分用料之合意;編號11加壓泵浦部分,兩造並未
約定型號,僅有約定規格,並無變更型號之問題,況且被告
係以34,035元向業主承包,再以43,000元轉包給原告,被告
這部分已經賠錢了,原告若能提供符合規格但價格更便宜之
加壓泵浦,被告亦無意見;被告已依結算結果付清工程款,
原告起訴再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訂有契約書,約
定承攬總價243,429元,嗣後工程完竣,且為業主驗收完畢
,經結算後被告已於99年3月28日給付工程款290,559元與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廠商估驗單在卷可
參,堪信屬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1項目,附表編號1、2
、11雖係合約內項目,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或價格均高於合
約,另附表其餘項目係合約外追加之用料及工資,被告應再
給付101,79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記載「工程總價:施工項目詳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
實做數量結算」、「承包項目:連工帶料」、「工程範圍:
所有施工項目包括材料、施工機具、工資、模版、五金及完
成該項目之必需費用,依圖說規範規定完成材料試驗其費用
由乙方(即原告)支付」,是被告應依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
項目,以原告竣工後就該等工程項目之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報
酬。
㈡附表編號1、2PVC管部分均係原合約內之項目,原告施作
之範圍即是原本契約及圖說規範之範圍,並無變更追加,此
觀以卷附詢價單、照明設備平面位置圖㈠、㈡即明,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實做數
量超出原合約數量,然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在細部工程項目
名稱之上方分別列有「單位」、「單價」、「合約之數量及
金額」、「結算結果之數量及金額」、「增減金額」等欄位
,分別詳為記載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數量、金額及驗
收結算之結果,該2項目並無增減數量,原告復未就附表編
號1、2部分之實做數量多於合約數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依據原合約數量結算給付此部分報酬,應屬有據,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加壓泵浦含控制盤部分,合約估價43,0
00元,然被告係以90,000元購入,其變更型號被告應補差價
,惟依系爭合約及設計圖說,編號11加壓泵浦部分之規格、
功能已明確標示,例如馬力:2HPx220Vx2ΦX60HZ,泵浦:
⑴一套二組1Hp泵浦⑵接液部分多段不銹鋼泵浦⑶IP54保護
等級,F級絕緣,泵浦耐溫110C⑷軸心材質SUS316⑸泵
浦須具有ISO9001與ISO14001品質保證等,然兩造並未約
定型號,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型號應補差價等情,尚屬無據
。兩造既已就契約要求之規格約定一價格,該規格並未變更
,原告只要在能符合被告所定規格、功能之前提下,自能考
量其最大利潤之獲得而依最適之方式為供料施工,縱然原告
實際提供之加壓泵浦價格高於其契約約定價格,然亦屬被告
應自行承擔之範圍,自不能以其實際提供用料之價格較高,
而請求被告負擔差價,否則契約書即無約定價格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附表編號3、4所示廁所電纜線施工,屬於原告承包範圍,
其電纜線依約原由被告提供,嗣原告使用其自行提供之多芯
電纜線施工替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就其提
供多芯電纜線施工,與被告達成變更合意,由原告自行提供
之多芯電纜線替代被告之2.0mmLXPE電纜線,並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材料費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就
此電纜線另外由原告備料,但由被告負擔費用等情已為追加
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尚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7、8、9、10係合約外追加之
用料及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乃合約中項目,且結
算數目與合約數量相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項目係經
兩造合意追加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係合約外追加之用
料、工資;另觀以上開工程結算書,其PVC線、配管配線另
料及損耗、配管配線施工工資之結算數量均與合約數量相同
,並無增加,被告前揭抗辯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5、6、7、8、9、10係合約外之追加用料、工資,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項10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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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作項目│單│數量│單價│複價│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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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PVC管-3.0mm停車場景觀燈用料│米│368│25│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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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PVC管-2.0mm廁所外開關箱用料│米│80│23│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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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mm-3c電纜線廁所平台用料│米│100│3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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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mm-1c電纜線廁所天花板用料│米│95│9│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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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PVC配件零料│式│1│30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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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五金零料│式│1│6500│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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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停車場配管│式│1││8000│
││2天2人($2,000/1人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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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廁所外開關箱配管│式│1││8000│
││2天2人($2,000/1人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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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廁所平台配線│式│1││4000│
││1天2人($2,000/1人1天)│││││
├──┼───────────────────┼─┼──┼───┼────┤
│10│廁所天花板配線│式│1││5250│
││1.5天2人($2,000/1人1天、│││││
││$1,500小工/1人1天)│││││
├──┼───────────────────┼─┼──┼───┼────┤
│11│單相220V加壓含泵控制盤因變更型號補差價│套│1││4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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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6,945元稅額:4,847元總價:101,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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