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5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756元,及自96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如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94年12月5日止,
尚有本金34,756元未清償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嗣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且經公告完畢;又被告雖辯稱其卡片已遺失,係遭人盜刷等
語,然此並未見被告舉證,自不可信。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僅持卡買過一台洗衣機,約5,000元左右,還
辦分期,嗣接獲新卡後,並未開卡,因搬家,而於93年8月
底左右遺失,此後之消費,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信用
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信用卡於93年
8月底左右遺失,此後之消費,應係遭人盜刷等語,惟此業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
難以採信。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