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藏永平
       蔡麗美
       藏佳展 原名: 藏玉 .
被   告 鉅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票號碼四三五三九五號、票面上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
票,於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並未簽發本票號碼435395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更無欠
被告375,000元之情事,不知何故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民
國100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之姓名
可能係他人擅自書寫於系爭本票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就37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由原告3人親自簽名,並非偽造。訴
外人 藏玉青 與被告訂立租車契約,出車時,包含原告3人在
內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所載之5位相對人都
在場一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出租車輛會原
狀歸還,若車輛未歸還或有毀損,被告可以持系爭本票主張
權利。訴外人藏玉青所租之車輛嗣發生毀損,其依約應賠償
維修費、折舊、營業損失共375,000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時沒有以票面金額全額為聲請,只有以上開金額為聲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故被告對渠等無本票債
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在票據上簽名,而係遭他人冒簽者
,自無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係由渠等所簽發,被告主張其有票
據權利,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僅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親見,然被告
訴訟代理人復陳稱伊看到在場有5個人,伊僅核對訴外人藏
玉青之證件,而訴外人 廖銘昇 曾經在被告公司租過車,故伊
知道那是他本人;當場自稱藏永平、蔡麗美、 藏玉程 的人伊
沒有核對證件確認為本人,伊看藏永平、蔡麗美與藏玉青等
人之長相頗為相似等語,是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為真,其
既未核對自稱為原告之人之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自不得逕
以其主觀認知認定原告等3人確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事實。
次查,證人藏玉青到庭證稱其於向被告租車時固然有簽發系
爭本票,然於100年1月5日後之某日,因訴外人即實際用
車者廖銘昇使用系爭出租車輛發生車禍,其與被告公司人員
在警察局見面,後來其被該人帶去被告公司裡,該被告公司
人員問其要怎麼還,嗣並要求其在系爭本票上寫原告3人之
姓名,該人員好像有指示其要寫在本票上哪個位置,其應該
是依照該人員之指示寫的,該人員沒有告訴其寫原告之姓名
於本票上係代表何意,當時該人員有不讓其離開的樣子,所
以其沒有多問原因就照做,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完原告3人之
姓名後,該人員就告知其可以走了等語。是證人藏玉青已明
確證述原告等3人之姓名係其所書寫於系爭本票上,且並無
經原告授權之情況。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未為舉
證,且所述與證人藏玉青之證詞迥異,所辯已難採信;又被
告僅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9月16日)到庭
答辯,嗣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經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之通知上註明期日將調查證人,請被告務必到庭,被告仍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即無從形成系爭本票確為原告3人所簽發之心證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應堪採信。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就37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確認之訴本無執行
之問題,原告上開假執行之聲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長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