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林介立
被   告  蔡文玉
       蕭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5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是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
司)負責人,而常業詐欺犯 汪君惠 、被告蕭羽茹皆是在律師
蔡文玉訴訟下,獲取不法利益律師大賺我公司由我代墊工程
款盜領款項後之委任律師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抗字第
27號、99抗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非抗字第86號,刑事
有三審案件。被告二人訴願書及委託代提訴訟文書,皆非事
實,除造成閩江公司損害外,也造成我個人臨時管理人遭解
職,工作權不保。被告蕭羽茹所為侵害原告臨時管理人職權
,更應立據退出閩江公司董座。原告15年建立基業,遭常業
詐欺犯詐騙,被告蕭羽茹又於民國99年3月22日加入詐害,
99年8月5日提起行政訴願,向經濟部訴願成功,這些詐害
伎倆都是被告蔡文玉指導,被告蕭羽茹更應支付臨時管理人
工作費新臺幣(下同)10萬,被告二人侵權不斷,造成原告
股權、臨時管理人職權受有損害,投資金錢到閩江公司受有
損害,勞保、健保也無法辦理,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給付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
三、被告蕭羽茹具狀則以:原告自96年1月11日後已非閩江公司
股東,閩江公司之經營及董、監事之推舉均與原告完全無關
。被告已依法受推舉擔任閩江公司董事,閩江公司並無置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告遭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係由法院依法
判定,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詐害
行為,原告四處提民、刑事訴訟已不下數十件,均遭駁回或
不起訴,顯屬濫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文玉具狀則以:原告與閩江公司或第三人間之事務與
被告無關,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實無不法侵
權或詐害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並非閩江公司股東或負責人:
㈠原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回復股權民事訴訟,意欲回
復為閩江公司股東,經該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因遲誤上訴期間,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故原告實不具閩江公司股東身分。有上開判決及
裁定在卷可參。
㈡查訴外人汪君惠原為閩江公司唯一董事,因犯常業詐欺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即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資格
,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解
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原告嗣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選任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影
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99年度抗字第
27號、99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
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嗣後被告蕭羽茹向法院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日以
10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以被告蕭羽茹已合法取得閩
江公司董事資格,並得代表閩江公司執行業務為由,解任原
告之臨時管理人資格,後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故原告業已依法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
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
六、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若無不法行為,則不
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條之1
即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而被告蕭羽茹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經法
院裁定以閩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並依法律規
定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則被告蕭羽茹曾代閩江
公司委任被告蔡文玉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臨時管理人事件之
再抗告,係其法律上之權利,被告蔡文玉受委任執行律師業
務,或在相關案件中,提供法律上之見解,非屬不法行為,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或閩江公司權利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蕭羽茹以閩江公司股東身分,向經濟部訴訟委員會
提起訴願,係其公法上之行政救濟權利,縱然因此有影響原
告登記之情形,亦不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
七、而民法上所謂之「詐害行為」,係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原告
顯然對於法律用語有所誤會。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而與詐害行為顯屬無涉。
八、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蔡文
玉是否收取律師費用,係其與閩江公司之委任契約關係,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要件不符。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蕭羽茹應支付臨時管理人工作費10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費用之依據。且法人與董事為個別獨立之人格,
原告固曾擔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其委任報酬應向閩
江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蕭羽茹或被告蔡文玉律師請求給付
或賠償。至於原告經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後,是否因此影響
勞保、健保之投保,更與被告蕭羽茹或被告蔡文玉無關,原
告以此主張受有損害,自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蕭羽茹依法向法院聲請解任原告擔任閩江公
司臨時管理人,或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程序,均係行使民事或
行政上之救濟權利,非屬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被告蔡文
玉受閩江公司委任擔任代理人,亦屬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原告係經由法院解除臨時管理人一職,被告二人自不該當不
法侵權、詐害或不當得利等情形,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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