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奕辰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葉奕辰於民國106年3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5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效牌照且於道路上停車,經警以未領有效牌照於道路上停車依法逕行舉發後,會同受新竹市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人員依規定在上開車輛之車門黏貼載明值勤員警簽章之新竹市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後,將該車拖吊移置至址設新竹市○○路○○○號處之「合理拖吊場」保管。詎葉奕辰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分許,進入上揭拖吊場,在未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之情況下,逕自開啟上揭自小客車之車門,且拒不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上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旋即發動引擎趁隙尾隨前車駛出上揭拖吊場而離去。嗣經上揭拖吊場現場負責人 莊燦輝 於同日19時43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揭合理拖吊場經理莊燦輝於警詢時、證人即上揭合理拖吊場守衛 鍾明錫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上揭合理拖吊場現場主任 馮桂添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警員 李青 原於106年3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單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合理拖吊保管場違規車輛登記領結卡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5026號函1份及所檢附照片3幀。
三、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交通執勤警察黏貼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L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貼紙,其上載有「新竹市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有值勤員警簽章,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核被告葉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條之損壞封印罪。爰審酌被告無視警員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且未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即發動引擎趁隙尾隨前車駛出前揭拖吊場後離去,漠視國家公權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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