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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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蘇榮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程義福 、 程福來 間再審之訴(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為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國89年度訴字第169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見原審卷第9-14、37、43頁),係就同一事件第一、二審法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院移轉本件至本院,伊無權力異議,
如能在原審法院開庭最好云云,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無以為採。至抗告意旨關於土地分割之敘述(本院卷第3頁第5行以下至第4頁背面、第10頁第5行以下至第11頁背面),均在指摘上開確定判決不當,與移轉管轄之判斷無涉,本院無從審究。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