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益清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益清(下稱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給予受刑人從輕有利的裁定云云。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五、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16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6││方法院106││││條例│新臺幣1,000元││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3225號││3225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6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18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6││方法院106││││條例│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折算1日││第1609號││第1609號││├─┼───┼───────┼───────┼─────┼───────┼─────┼───────┤│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6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4日││││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7││方法院107│││││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折算1日││第366號││第366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