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啟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啟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彭啟民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機車後視鏡等零組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7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火車站旁嘟嘟房P1機車停車場內,見停放該處 黃靖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板手1支竊取上揭機車之車牌架(廠牌:DOGHOUSE)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架1個(已發還黃靖凱)。
二、案經黃靖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啟民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凱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個1份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彭啟民於事實欄一行竊時所持用之梅花板手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彭啟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查獲後所竊車牌架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0、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本案相類犯行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沒收諭知:至於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所竊得之物於偵查中已經返還予被害人黃靖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竊盜所用之梅花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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