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龍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其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鍾其龍於民國101年8月6日至103年9月5日間擔任址設新竹縣○○鄉○○○路○○號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之董事長,鍾其龍前於103年1月22日至103年5月28日間,曾以個人名義陸續貸予晶禾公司新臺幣(下同)50,010,000元,其為使上揭對晶禾公司債權得用以抵繳晶禾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先於103年6月3日在晶禾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晶禾公司擬發行新股500萬1,000股,發行新股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認股」,經記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且未曾向員工或股東表示有發行新股;並保留百分之10予員工承購等情事,竟於103年6月30日之晶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稱:「承103年6月3日發行新股案,因股東及員工皆無意增資,也無特定人金援,經債權人同意與支持後,本公司發行新股50,010,000元由債權抵繳股款‧‧‧」等不實內容,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103年6月30日所製作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檢附在晶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本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且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而於103年7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500380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 戴春煜 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其龍對於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戴春煜、 余昭慶 、 徐上淇 (原名 徐佩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462
0號書函所附晶禾公司103年6月3日及103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6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633311240號書函、晶禾公司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錄音錄影光碟1份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其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委請不知會計師辦理前述不實變更登記,犯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擔任晶禾公司之董事長,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以上開之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並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拯救公司營運,並非圖利自身,公司目前業已歇業,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誠如前述,並有悔改之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