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聲請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郭淑芳因詐欺等1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8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2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2年5月,而附表編號1至3共8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共3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五、抗告意旨以:伊於5月3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結案案件之判決書於6月8日收到,尚有2件刑期未併入,1件尚在開庭中,試問可否再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按刑法第50條所指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抗告意旨所指上述案件之罪,依其所稱:「部分剛收到判決,部分猶在開庭審理中」,顯然尚未判決確定,自無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更何況抗告人所指上述案件之罪亦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範圍內。是原審就檢察官所聲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上述案件之罪應俟判決確定後,且合乎刑法第50條所指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時,自可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之。再抗告人另執其前開家庭及身體健康因素,同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