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上開3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嗣遭撤銷,惟於本案仍構成累犯)。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屬 王興金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於105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發現在桃園市○○區○○○路○巷路旁遭竊),仍於105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5年4月中下旬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堤防外,收受友人 鍾添富 交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鍾添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並依鍾添富之囑咐獨自駕駛該車輛前往鍾添富位於新竹縣○○鎮○○○段○○○巷○號住處欲拿取物品,嗣因其在巷口發現警察,遂棄車逃逸,後該車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尋獲(車輛已由王興金領回),經採證車內指紋送鑑定為陳健二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健二所犯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1022號偵卷第7至9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79頁、第193至195頁),並經同案被告鍾添富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興金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1022號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385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2016年4月22日寶石所王興金所有之9502-KR號自小客車案尋獲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在卷可稽(見第11022號偵卷第12、13、14至17、24至33頁),足認被告陳健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健二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健二素行非佳,任意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使用,增加被害人追回車輛困難,所收受贓車之價值約10萬元,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領回車輛降低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興金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因在監執行尚未能實際給付和解金,兼衡被告陳健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一人獨居、從事鋁門窗製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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