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瓏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第1列更正為「林瓏憲曾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5日,於民國103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執行拘役至10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證據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973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瓏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瓏憲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得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73號被告林瓏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公園,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3日20時40分許,去電 黃旭廷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款項有誤,需至提款機止付云云,致黃旭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旭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旭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瓏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旭廷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旭廷所提出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兆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