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對面,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由A男在旁把風,甲○○則進入車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1,800元,嗣經乙○○與友人發覺當場追捕,甲○○即與A男逃逸,惟經乙○○及巡邏員警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甲○○逮捕,A男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男,伊雖有與A男交談過2次,惟均係詢問A男光復橋如何走,伊是剛好經過該處,因為有人要追打伊,伊才奔跑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發現竊嫌有2人,一人穿咖啡色短袖上衣及長褲在伊車內右後方行竊,另一人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在伊車旁守候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13頁),而被告於遭逮捕當時身穿咖啡色上衣、黑色長褲,此有查獲被告照片2紙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18頁),然經原審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光碟內有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監視器1、2位於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下稱家樂福車道口),監視器1在監視器2之左方,監視器3則位於家樂福車道口旁,且監視器3所顯示之時間較監視器1、2約有遲延1分50秒左右之誤差。而監視器1拍攝畫面為B車停放於永福街上,靠近家樂福車道口,於98年8月3日3時17分58秒至18分4秒,一名身穿背心、黑色長褲,背斜背包之男子(即A男)欲試著發動路邊機車而不果,3時18分17秒許,A男走向B車,3時19分47秒許甲○○自B車旁走過,一直走到B車前方約兩台車之距離處停下,並於3時19分58秒時在該處徘迴。監視器2則拍得98年8月3日3時17分55秒許,A男橫越馬路,朝該監視器方向走來,3時18分17秒許,A男走回家樂福方向,靠近B車,3時18分51秒許,A男走向B車後方之車,3時18分9秒許,A男再走回B車,3時19分29秒許,被告行經家樂福車道口處,於3時19分43秒開始行經B車。綜合判斷上開監視器內容,A男於3時17分55秒許應係朝監視器1所錄得之上開機車走來,而被告通過家樂福車道口後往前直行並通過B車,再往前行至距離2台車距離處,中間並無停頓,亦未進入B車,則證人乙○○證述看見被告在B車內竊取財物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二)又監視器2錄有3時20分15秒一男子從B車處開始奔跑,經家樂福車道口,路線較偏外側,3時20分20秒,另一男子奔跑經過B車,再經家樂福車道口,路線較偏車道口處,3時20分25秒被害人衝出追呼竊賊,參以監視器1所示3時20分9秒許,被告開始自前開距離B車2台車遠之距離處折返奔跑,及監視器3所錄,98年8月3日3時21分18秒,被告由永福街西向東方向行經家樂福車道口,3時22分3秒甲○○折返奔跑經過家樂福車道口,堪認監視器2所錄於3時20分15秒奔跑之男子係A男,於3時20分20秒奔跑之男子為被告無訛。綜合上開3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A男於B車附近停留約1分30秒之久後,被告始經由家樂福車道口經過B車,並無停留即往前直行,嗣被告於3時20分9秒即開始奔跑,而A男於3時20分15秒始開始奔跑,是被告並非因為A男開始逃跑而隨之逃跑。故被告辯稱與A男不認識,因為伊先前行經便利商店時,有一男子懷疑伊看其女友之胸部,拿出大鎖要打伊,伊看到疑似該男子之機車即開始跑等語,雖與常情有違,然亦不能僅以被告莫名奔跑即推論被告涉犯竊盜罪。
(三)再者,證人乙○○證稱伊計程車內之現金遭竊損失約1千9百元(見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59頁),惟被告經逮捕後,經員警請被告將身上之物品取出,亦無任何財物,只有1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李嘉豪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參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追二名竊嫌時,被告跑於前面,且於逃跑過程中,二名竊嫌並無交談或交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曾進入B車竊取現金1千9百元。
(四)而證人 廖本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清楚看見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竊嫌相貌情形,且承辦員警亦未於B車內採到可疑指紋,業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均難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另被告固坦承與A男交談過2次,惟辯稱係在該路段前方向A男詢問光復橋如何走等語,然本件監視器錄影內容均未拍攝到被告與A男交談之經過,有原審9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與A男所交談之內容係要竊取B車,雖被告所辯尚有可疑,惟本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男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即難僅以被告自承與A男交談過2次,即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入B車竊取財物之舉動,又無證據可供推論被告與A男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未能認被告係因行竊計畫遭被害人發覺始行逃跑,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