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26號原告傑克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1175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6,801,727元、營業成本23,921,123元、營業費用8,464,397元、營業淨利4,416,207元、全年課稅所得額4,421,
334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通報資料,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23,313,963元、文具用品724,000元、旅費939,550元、郵電費682,121元、修繕費859,807元、交際費256,750元、職工福利54,000元及其他費用3,750,006元,乃依據所查獲資料調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以93年12月2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34,996,40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5,001,531元,並補徵稅額7,645,
048元。嗣原告逾期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993,401元,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乃以93年2月16日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99,340元,另徵滯報金29,934元,補徵稅額29,934元;嗣後復依90年度結算申報核定資料,以94年10月12日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5,001,53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740,382元、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以94年12月26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2,293,514元(計算式:全部應納稅額2,592,854元-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99,340元=2,293,514元)處0.5倍罰鍰1,146,700元。
原告不服,主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在行政救濟中,請先予註銷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既經被告調整核定,依所得稅法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滯報金259,285元及所處罰鍰1,146,7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如變更課稅所得額,得另循更正程序辦理,遂以95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285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因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36,801,727元、營業成本23,921,123元、營業費用8,464,
397元、營業淨利4,416,207元、全年所得額442,134元,嗣後被告初查依財政部通報資料,以原告涉嫌虛列營業成本23,313,963元、文具用品724,000元、旅費939,550元、郵電費682,122元、修繕費859,807元、交際費256,
750元、職工福利54,000元及其他費用3,750,006元,乃依據查獲資料調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34,996,40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35,001,531元,補徵稅額7,645,048元,另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及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7,64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已依法提起上訴。
⒉依前項被告依據財政部查核據以補稅及裁罰金額高達15,2
90,048元,雖原告原已列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2,993,401元,因此即依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5,001,531元,未分配盈餘為25,928,549元,乃加徵稅額2,592,854元,另加徵10%滯報金259,285元,又以原告短報未分配盈餘22,935,148元,按所漏稅額2,293,514元處0.5倍罰鍰1,146,700元,總額應繳3,998,839元(2,592,854+259,285+1,146,
700)。因此原告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巨額稅款及罰鍰,實有冤枉,為體恤民困,原告全年營業收入應僅為36,801,727元,倘以同業利潤標準12%核定所得額亦僅為4,416,207元,而今據按財政部核定高達95.10%,如此原告實難以接受。
⒊原告因營業場所搬遷與會計人員更迭,致帳簿憑證散失不
全,陷於無法舉證之窘境,接受委任自財政部賦稅署離職且執業之 邱明洲 會計師代原告向該署說明,嗣經邱會計師建議原告將所得保存之部分資料提出,至於其中散失不全之事由等,會由財政部賦稅署加以考量處理,原告未加懷疑乃聽從建議將殘存部分提出,然卻遭本件核定結果並罰鍰,惟鈞院漏未傳證邱會計師作證,影響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倘原告真有虛增虛列行為,自始不該將殘存部分帳簿文據等提示,任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即可,又何須自行提呈後再大費周章與被告纏訟至今,本件被告倘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課,原告自認有愧,亦不敢再行爭執,惟被告明知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課之案件,因稽徵機關無法證明有逃漏稅情事,稽徵機關無從依同法第11
0條規定課處罰鍰,竟因此而拒絕適用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主張本件係採核實認定,又推卻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行認定原告有高達95.10%之所得淨額,再按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課處1倍罰鍰,此行為將致使納稅義務人不堪負荷而告倒閉。
⒋就上開有利之主張鈞院並未採憑,亦未一一敘明理由,本
件既是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被告所違法徵收在先,而核定前述之課稅所得額35,001,531元,故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加徵稅額2,592,854元及另徵10%滯報金259,285元、裁罰1,146,700元,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未分配盈餘:
⑴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逾期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餘2,
993,401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其90年度結算申報核定資料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5,001,53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740,382元及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原告主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在行政救濟中,請先予註銷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既經被告調整核定,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並無不合。至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如變更課稅所得額,得另循更正程序辦理,駁回其復查申請。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主張被告核定原告營業淨利高達90.10%,顯已高於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數倍以上,又因數次遷移新址及會計人員更迭,致相關系爭成本費用憑證散失等情,核屬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問題,非本案得以審究,難謂有理由。
⒉罰鍰:
⑴按「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22,935,148元,被告按所漏
稅額2,293,514元處0.5倍罰鍰1,146,700元,核與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原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巨額稅款及罰鍰,實有冤枉,為體恤民困,原告全年營業收入應僅為36,801,727元,倘以同業利潤標準12%核定所得額亦僅為4,416,
207元,而今據按財政部核定高達95.10%,如此原告實難以接受。原告因營業場所搬遷與會計人員更迭,致帳簿憑證散失不全,陷於無法舉證之窘境,接受委任自財政部賦稅署離職且執業之邱明洲會計師代原告向該署說明,嗣經邱會計師建議原告將所得保存之部分資料提出,至於其中散失不全之事由等,會由財政部賦稅署加以考量處理,原告未加懷疑乃聽從建議將殘存部分提出,然卻遭本件核定結果並罰鍰,惟鈞院漏未傳證邱會計師作證,影響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倘原告真有虛增虛列行為,自始不該將殘存部分帳簿文據等提示,任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即可,又何須自行提呈後再大費周章與被告纏訟至今。被告明知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課之案件,因稽徵機關無法證明有逃漏稅情事,稽徵機關無從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課處罰鍰,竟因此而拒絕適用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主張本件係採核實認定,又推卻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行認定原告有高達95.10%之所得淨額,再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課處1倍罰鍰,此行為將致使納稅義務人不堪負荷而告倒閉。本件既是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被告所違法徵收在先,而核定前述之課稅所得額35,001,531元,故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加徵稅額2,592,854元及另徵10%滯報金259,285元、裁罰1,146,70
0元,實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既經被告調整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並無不合。至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如變更課稅所得額,得另循更正程序辦理,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主張被告核定原告營業淨利高達90.10%,顯已高於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數倍以上,又因數次遷移新址及會計人員更迭,致相關系爭成本費用憑證散失等情,核屬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問題,非本案得以審究,難謂有理由。原告90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22,935,14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293,514元處0.5倍罰鍰1,146,700元,核與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4年12月26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財政部93年8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304460400號函、營利事業90年度未分配盈餘違章案件移送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及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本件按被告所核定之所得額計算,利潤已高達95.10%,及系爭成本費用憑證已散失不全,無法提示等語,是否為本件認定未分配盈餘時所應審究?被告以其所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本件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之依據,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營利事業之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等項,並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定之,但其年度之申報案件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課稅所得額則以申報數為準計算。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6,801,727元、營業成本23,921,123元、營業費用8,464,397元、營業淨利4,416,207元、全年所得額4,421,334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通報資料,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23,313,963元、文具用品724,00
0元、旅費939,550元、郵電費682,121元、修繕費859,
807元、交際費256,750元、職工福利54,000元及其他費用3,750,006元,乃依據所查獲資料調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以93年12月2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34,996,40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5,001,531元,並補徵稅額7,645,048元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以94年10月12日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5,001,53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740,382元、未分配盈餘25,928,549元,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原告全年營業收入應僅為36,801,727元,倘以同業利潤標準12%核定所得額亦僅為4,416,207元,而今據按財政部核定高達95.10%,如此原告實難以接受。」及「原告因營業場所搬遷與會計人員更迭,致帳簿憑證散失不全,陷於無法舉證之窘境。」云云,均屬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問題,因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明定,營利事業之年度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不因原告存有爭執而有所影響,即便最終該核定額經行政救濟結果准予變更,亦應另循更正程序予以調整,實非本案得以審究。職是,原告之上節主張,均非可採。
(二)次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復規定甚明。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為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四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本件原告原已依規定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僅列報未分配盈餘為2,993,401元,與被告依93年12月2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本期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5,928,549元不符,漏報未分配盈餘22,935,148元,其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客觀行為,至屬灼然。而上開短報數並非小額,原告不能謂為不知,其有漏報本件未分配盈餘之故意或過失,亦可認定。依司法院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從而,被告參酌上情,按其漏稅額2,293,514元處0.5倍罰鍰計1,146,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漏報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事證明確,乃維持初查之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邱明洲會計師,以證明原告確有因營業場所搬遷與會計人員更迭,致帳簿憑證散失不全之情事,因該待證事實非本案所應審究,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