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