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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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頂級米酒」壹佰零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基於概括犯意」、「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再以每箱一千零八十元轉賣予埔里地區之雜貨店。」應予更正,及證據「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財金字第○九二○○三○三九五○號函送之檢體報告一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私酒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售數量、期間,及所販售之私酒甲醇含量符合標準,有前開檢體報告可稽,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私酒「頂級米酒」一百零六瓶,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