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本院因被告之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身體不佳,患有狹心症、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及消化性潰瘍等疾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卷),加以原起訴檢察官到庭亦對被告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求刑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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