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承受人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前就本件債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第一商業銀行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第一商業銀行業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本件之保全處分,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為此,請求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准聲請人變更擔保,得以等值之新台幣八十萬元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聲請人僅係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讓本件擔保債權,並非第一商業銀行合併於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於將本件擔保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以前,向本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有提存書一份在卷可按,嗣第一商業銀行雖將本件擔保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然該擔保提存之供擔保人,並不因第一商業銀行將本件擔保債權讓與,而變更為本件聲請人,故得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者,仍係第一商業銀行。本件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