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是鄰居關係。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因不滿甲○○、乙○○夫妻先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丁○○住處,要求丁○○將其住處外的車輛挪移。於第二次即 陳美華 前往其住處要求挪車時,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於其住處以手推乙○○的頭部去撞牆壁,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繼而持其所有之除草刀一把追砍乙○○,乙○○旋即逃回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甲○○夫妻住處之庭院,丁○○亦緊追乙○○進入該庭院(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除草刀砍向乙○○之頭部,乙○○立即蹲下躲避,致該除草刀砍在乙○○背後之冰箱上,冰箱上側因此凹陷,乙○○見狀立刻逃往住處外之巷道,丁○○竟又持該除草刀丟向乙○○,惟未擊中。丁○○見未擊中乙○○,即從地上撿回該除草刀進入甲○○、陳美華之住處客廳,持該除草刀之刀背砍向甲○○之頭部左側,造成甲○○倒地昏迷而不醒人事,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該除草刀亦因丁○○揮砍之力道過大,造成刀刃自刀柄處斷裂。惟丁○○仍未消除怒氣,竟另起毀損之犯意,持已與刀柄分離之刀刃,砸毀客廳內甲○○所有之玻璃花瓶,致該花瓶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持上開除草刀追砍告訴人乙○○時,其攻擊之部分為頭部,經告訴人乙○○躲過後,該除草刀砍落在冰箱上,造成冰箱上側凹陷,此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至現場調查,並拍攝告訴人乙○○與冰箱之相對位置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用力之兇猛,顯非基於普通傷害而為;再觀告訴人甲○○受傷部位,為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而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除草刀經被告對告訴人甲○○頭部揮砍後,竟因用力過猛而斷裂,堪認被告於行兇時確是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無訛。此外,並有扣案除草刀一把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重傷未遂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重傷害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相同法益,而各個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故依上開判例見解,自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評價為一罪,故其屬接續犯。再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夫婦,於此次紛爭之前,並無任何仇怨或齟齬之情形,而本次犯罪之原由僅因停車之糾紛而起,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則於雙方既夙無怨隙,而惹起被告行兇之原因又僅係停車之糾紛,顯難認定被告於行兇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二人之動機;再被告若有殺人之故意,為何會以刀背攻擊告訴人甲○○,而不採取以刀刃砍殺告訴人甲○○?再於告訴人甲○○已受傷倒地昏迷不醒之際,且無旁人勸阻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不繼續行兇以遂其殺人之故意,而僅是再毀損告訴人客廳內之器具而己?依上開各種客觀情況觀察,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於行兇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重傷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經查,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告當日飲酒過多,遭其母訓斥,且不久前又與其前妻離婚,心情苦悶以致有本案之暴力行為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白,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係鄰居關係,夙無怨隙,僅因停車問題發生傷害事件,亦經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再觀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當日之傷害行為,確係一時氣憤才犯下此錯誤,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雙方並以新臺幣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於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信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意,顯見其犯意並非出於極大之惡性,僅因一時氣憤失慮而誤觸重典,犯罪情節確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乃嫌過重,罪刑並不相當,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有國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犯罪動係出於停車之糾紛,並非極大之惡性,及使用除草刀傷害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輕,惟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憤怒,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除草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