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甲○○住雲林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意旨,扣押物之發還,在偵查中雖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然案件若經起訴,則應由承辦該案之(狹義)法院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以裁定為之。因此,若案件原在偵查中,有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而依上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者,自應以該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者為限;否則,即失去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各乙部,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命令扣押在案,惟上開機具逕以照相存證即可,且長久扣押失修,將影響扣押物之功能,及聲請人之收益甚鉅,應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予以命令扣押顯無必要,為此,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命令,並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聲請人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審在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營業大貨車,亦於偵查終結時,經檢察官電請保管之油車派出所發還,至於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則已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雲檢惟子字第0四九0二號函可按。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已失其意義,應予裁定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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