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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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二號、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五號)之燒錄機壹台、易利信行動電話壹支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光碟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一違法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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