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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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一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 陳榮功 之警訊筆錄,⑶附警卷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照片四幀等證據可證,事証明確。
三、本院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六八六號機車係00000之輕機車,且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發照使用,已愈十年,價值不高之情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