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丁○○男四丙○○男五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累犯之構成,必再犯之罪名之法定刑中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相當,本案被告等所犯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刑為罰金刑,是被告乙○○所為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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