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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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根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發人乙○○及案外人 宇佐美 雪子、 林進興 、 林瑞益 、 林瑞成 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係被繼承人 林藍欽 之法定繼承人,緣林藍欽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甲○○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遺產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五張,均在告發人即其胞兄乙○○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書立被告甲○○及案外人 宇佐美雪子 、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人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切結書中偽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五紙均已遺失,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具前開切結書及相關證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所申辦前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O中山地所一字第二七九五號公告及公告清冊內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告發人乙○○自日本返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歷歷,並有上開切結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公告、公告清冊各一件及被告申辦前開房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參諸林藍欽死亡後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告發人乙○○及案外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六人,何以被告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到底有無遺失一事,問遍案外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兄弟姊妹,唯獨漏告發人乙○○未問?又被告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所書立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五紙均已遺失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復再度故意漏列告發人乙○○,並未知會且會同告發人申辦繼承登記,並觀諸被告與告發人雙方間就「被告與案外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人有無對前開房地拋棄繼承」一事爭訟,告發人並以被告等人已就前開房地拋棄繼承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等情,足證被告顯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告發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其為避免告發人阻擾其將前開房地申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謊報權狀遺失,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發人乙○○保管,因告發人乙○○在其父生前不盡孝道,其父與告發人乙○○斷絕父子關係,並禁止伊進入家門,其深信其父不可能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告發人乙○○保管,故未就此事詢問告發人乙○○。又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其曾就是否知道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何處乙節,詢問其他繼承人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及宇佐美雪子,惟該等繼承人或答以未曾見過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或答以不知,因而認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為避免其父前開房地遺產因年久未辦繼承登記遭沒收為國有,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切結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進而辦理前開繼承人六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非明知該所有權狀在乙○○保管中而故意申報遺失,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
㈠被告之父林藍欽係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去世,生前育有長子即告發人乙○○、
次子林進興、三子林瑞益、四子林瑞成、長女宇佐美雪子、次女即被告甲○○等六人,如附表所示房地原為林藍欽之遺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乃與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宇佐美雪子之共同被授權人 黃正誠 ,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無法尋獲,顯已遺失為由,共同出具切結書一紙,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房地由告發人乙○○、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宇佐美雪子及被告等六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惟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由告發人乙○○保管中乙節,固據告發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中山地所四字第O六一八八號函送之該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收件普字第O三一三OO號登記申請書件影本計七十六張附卷可稽。惟被告此舉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視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發人乙○○之保管中並未遺失而定。
㈡查證人宇佐美雪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何人
那裡,我是已出嫁的女兒,家裡的事情我已沒有過問,我是後來才聽林瑞成、林瑞益說過父親死後他們有整理過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所以我以為已經遺失了」、「父親死後從來沒有從乙○○那邊聽到有關所有權狀的事情,如果哥哥(指乙○○)那邊有這些房地所有權狀的話,應該會跟我們商量,但是事實上沒有,所以我認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證人林瑞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父親死時我還很小,且乙○○沒有向大家提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的事,所以我認為已經遺失了」、「父親死後,被告曾與我、林瑞成共同整理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的所有權狀,都以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證人林進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何人那裡,父親死後我從日本回來,在飛機上聽林瑞成、林瑞益說過他們整理過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所以我以為已經遺失了」、「...因為父親生前與乙○○相處不好,所以認為父親不可能會把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拿給乙○○,就認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證人林瑞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何人那裡,父親死後我與林瑞益整理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所以我以為已經遺失了」、「因為父親是突然死亡,生前又跟乙○○處的不好,且乙○○從來沒有跟大家提起房地所有權狀的事,所以我認為父親不可能把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乙○○」、「父親死後,被告曾與我、林瑞益共同整理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的所有權狀,都以為已經遺失了」等語。且告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還沒辦繼承登記之前,...我從來沒有告訴他(指被告)(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在我那裡保管的事情,...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沒有看過臺灣的不動產權狀,我也沒有向我的兄弟姊妹們提到臺灣的不動產權狀我保管中」等語,足徵前開證人所證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在告發人保管中,以為業已遺失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告發人乙○○雖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及成年
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二紙,資以證明被告就前開房地早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部分與本文部分係在不同時間分別製作,且該簽名部分早於七十一年以前即已製作,自無從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與前開證人所簽名者,即難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又該二紙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其中一紙之日期處空白,即屬未填載完全且無製作日期之記載,亦難認定為真正,而另紙於昭和五十三年(即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日簽立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距離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日期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亦已相隔近十年,自亦不足據以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證人就前開房地均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徒憑告發人乙○○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者,公訴人固以林藍欽死亡後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告發人乙○○及案外人宇佐
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六人,被告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到底有無遺失一事,獨漏告發人乙○○未問及被告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故意漏列告發人乙○○,且未知會並會同告發人乙○○申辦繼承登記等情,認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公訴人所舉各節,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有明知之確定故意,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