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四二七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