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4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4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再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九十四│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十九│││64031元│年十一月二十│四年八月三十│‧八九││││九日起│一日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四年九月一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3444號)緣債務人黃再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證二),自結帳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64,031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月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新臺幣7,364元整(94/5/1-94/11/28按19.89%)(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4,744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