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人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麒瑞受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1份可佐,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1億2500萬元,爰依法提出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附判決書,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足認聲請人係就該案聲請刑事補償。查該案判決「王麒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6月12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既為該案件之判決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院上揭判決,為有罪判決,並非無罪判決,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且聲請人未曾因案遭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之入監服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