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告 王美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2萬9,808元信用卡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18萬1,230元信用卡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減縮第⑵項之請求金額為11萬6,425元,再於104年5月28日具狀減縮第⑴項之請求金額為7萬3,699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0,124元【計算式:73,699+116,425=190,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04年6月1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00元【計算式:2,1003=7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