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泰原名陳家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朱國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下稱1672-RW號車牌)2面,因而得手。
(二)於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見 李進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4698-TR號貨車)停放於上址,見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後逃逸,並將1672-RW號車牌0面懸掛在4698-TR號貨車上。
嗣朱國勝、李進興報警處理,經警在99年10月10日16時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尋獲遭棄置之懸掛1672-RW號車牌之4698-TR貨車,並在該貨車內採獲 保力達 飲料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後,與陳宏泰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朱國勝、李進興於警詢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82153號鑑定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宏泰堅詞否認上述二次竊盜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我沒有偷車,車上的保力達可能是我大哥 陳懋榮 把我的保力達拿去車上喝,才會有我的DNA,那部車是 黃崇文 開去找陳懋榮,陳懋榮說那部車是黃崇文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100年10月3日、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上揭1672-RW車牌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98年
11月21日在中壢市○○○街○○號及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在新北市○○鎮○○街○○巷底失竊,嗣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口為警尋獲上開貨車(懸掛上述失竊車牌),經警採集遺留於車內已飲用之保力達1瓶送請鑑定結果,與被告陳宏泰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進興、朱國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6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8215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述車牌及貨車遭竊,及遺留車內之保力達1瓶曾經被告接觸,尚難直接證明該車牌及貨車必為被告所竊取。
(二)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懋榮到庭結證稱(略以):「本案貨車是我在內壢去中壢的路上,我用自備貨車鑰匙在縱貫路的魚市場附近偷的,供己代步使用,是在中午偷的,詳細的時間記不得。我偷來之後沒有換過車牌,也沒注意車牌是幾號,我偷車後黃崇文有跟我借車子,但他不知道車子是我偷的,黃崇文將車子開到我中華路一段的家中還我,後來我要出門時在家隨手拿了一瓶沒喝完的保力達帶著喝,喝完就隨手放在車上手煞車旁,該部車我只用了1天,之後車子剩下半格的油,我就把車棄置在環中東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懋榮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未見過本件失竊貨車(見偵卷第7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被告在監獄中遇到我,我跟被告說車子是黃崇文偷的,因為想說會多一條」、「偵查當時跟檢察官說沒看過本案車輛,是因為不想承認,怕多擔一條罪」、「偵查當時不記得保力達的事,回去想了很久才想到我確有從家裡拿了一瓶喝過的保力達上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3日、同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應無可能甘冒頂替及偽證之雙重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本院依職權查證亦確有符合被告及證人所稱「黃崇文」之人,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1紙附卷,均經提示被告及證人指認無誤。相較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避重就輕,至本院審理時,則就竊車方式、借予黃崇文使用之經過及棄車地點均詳細陳述,再者,證人陳懋榮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經常拿弟弟(即被告)喝過的保力達來喝」(見偵查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補稱:「別人喝過的我不會碰到瓶口喝,一定是懸空喝」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屬合理解釋為何車內會查扣到沾有被告DNA跡證之保力達瓶、及何以未驗出陳懋榮之DNA。證人雖就最後車輛停放地點、保力達瓶置放之位置等細節,與警方尋獲車輛處所及採證時證物所呈現之擺放位置有所歧異,然以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間,已距車輛遭竊時間1年有餘,縱有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事,亦屬一般事理之常,自難僅以其證述與內容有部分不符之處,遽認上揭證言均無足採。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非無憑,應堪予採信。
(三)再觀之上述1672-RW車牌遭竊時間為98年11月21日,距上述4698-TR自小貨車遭竊之99年10月5日將近1年,又被害人即原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李進興亦證稱車輛遭竊時原車牌還在,4698-TR貨車尋獲後始發現遭懸掛更早失竊的1672-RW車牌,亦不能排除該貨車在99年10月5日遭竊前,已另遭他人竊取並改懸掛該失竊車牌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上述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參以陳懋榮已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而為上述不利於己之證述,其是否涉犯竊盜罪嫌,本院另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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