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鍾京樺 相對人 鍾戴日妹 關係人 鍾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戴日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京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戴日妹之監護人。
指定鍾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慢性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鍾京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鍾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鍾京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為撤銷相對人擔任其阿姨監護人之案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王作仁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稱是,(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答:「4月4日。」;(法官問:「家住何處?」)相對人答:「平地。」;(法官問:「身分證字號?」)相對人答:「不知。」;(法官問:「今日來作何事?」)相對人答:「醫師。」;(法官問:「我是誰?」)相對人答:「市場賣水果的。」;(法官問:「有無去買水果過?」)相對人答:「有買橘子。」;(法官問:「用100元買50元水果,找多少?」)相對人答:「30元。」;(法官問:「他們是何人(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答:「是我妹妹,我女兒去世了,他們假裝是我女兒的名字。」。鑑定人王作仁醫師對相對人鍾戴日妹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平日會有危險行為,如忘關瓦斯,也會誤認自己女兒,對鄰居有被害妄想,認鄰人要性侵他而去婦產科裝避孕器,相對人精神分裂症多年,不認識今日陪同前來的二位女兒,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監護宣告程度,脫離現實妄想的病況十分嚴重,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等語,有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史及相關史: 鍾員 出現情緒激躁、注意力差、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已數十年,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接受治療或精神科住院,僅曾斷續至林口長庚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經說明此次為司法鑑定,鍾員仍不能認知來院真正目的,認為來院是為了接受健康檢查。鍾員無法辨識其大女兒及三女兒,認為其女兒為家中所雇之幫傭,現實感不佳。鍾員述曾有鄰居多人欲闖入屋裡性侵,鍾員曾因此至婦產科診所重複裝置避孕器至少兩次,且曾經有持菜刀欲保護自己的病史,其被害妄想已達影響其判斷及行為之程度。鍾員亦有幻聽、幻視之症狀,曾出現半夜放飯菜於住家門口之怪異行為,自述欲將飯菜給鄰居小朋友吃。鍾員近兩年生活功能退化,需家人督促才會更衣沐浴;雖鍾員購買物品、搭乘交通工具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可勉強完成,然曾於商店拿取未經購買之物品,且曾出現廚房烹飪時,忘記關瓦斯之危險行為。綜合病史,臨床上符合慢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不能認識家人,現實感不佳。合理推論鍾員目前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受精神症狀干擾等影響,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不能程度。(二)鑑定過程:理學檢查:無顯著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稍凌亂,注意力不集中,態度被動配合,情緒略顯焦慮,回答有時不切題,有被害妄想及錯認妄想(delusionofmisidentification),有幻聽、幻視病史,認知受損,病識感不佳。(三)結論:鍾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功能有退化情形,101年2月13日由大女兒及三女兒陪同前來本院接受精神鑑定。鍾員無法辦識其家屬,經過家屬說明後,仍然堅信其女兒為家中所雇之幫傭,現實感不佳。目前證據顯示其經常受症狀干擾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程度。建議:1.為司法精神醫學研究之需要,懇請於判決後惠賜判決書一份。2.鍾員數年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建議未來須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症狀經治療有改善之空間,未來可考慮重新安排鑑定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5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因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的中度慢性精神障礙者,雖不懂字義但識字且能寫字及簽名,多年前遭大妹向法院聲請成為重度智能障礙的小妹的監護人,近期家屬發現此事已向法院聲請撤銷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家屬擬以此案聲請保護心智缺陷精神障礙的相對人。(二)需求評估:1.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的中度慢性精神障礙者,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皆不足以自理生活,有受監護宣告需求。2.鍾玉珠小姐及鍾京樺小姐述,相對人常有被害妄想,並因妄想而主動與他人言語衝突,曾有持刀攻擊他人經驗,因相對人不願意服藥且家人未積極協助相對人就醫,相對人有用藥需求但並未規律就診,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服藥,追蹤精神狀況的需求。(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鍾京樺小姐為相對人的三女,關係人鍾玉珠小姐為相對人的長女,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與手足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配偶 鍾求芳 先生、長子 鍾子文 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鍾京樺小姐為監護人人選、鍾玉珠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鍾京樺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鍾玉珠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1月19日桃姚字第10102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鍾京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鍾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