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光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
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租屋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1.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2.95公克)予 劉家祥 而轉讓之。嗣劉家祥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劉家祥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是曾光明所交付,曾光明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轉讓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光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家祥於警詢供述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0LL364-1、100LL364-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五、核被告曾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二罪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尚非惡性重大,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劉家祥之數量尚非至鉅,危害他人之情節尚輕,且被告始終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誠不可取,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1.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2.95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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