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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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聖華係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基曜官邸」社區住戶,米正光為同社區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戶。 陳嘉彬 因先前透過網路向米正光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汽車行車紀錄器有瑕疵,遂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上午將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以限時掛號小包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方式,寄回米正光前揭住處,於同月23日由社區警衛 何文臺 代為領取,因何文臺將上開小包郵件誤認收件人為劉聖華,遂於同日將上開小包郵件交付劉聖華之妻 莊曉瑩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莊曉瑩再將上開小包郵件交予劉聖華。詎劉聖華於拆開上開小包郵件後,發現前揭汽車行車紀錄器非其所購買,係誤拿他人之物而應交還社區警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揭汽車行車紀錄器交還社區警衛而侵占入己。嗣經 米正先 向警衛室調閱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始悉上情。
二、案經米正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聖華固坦承其妻莊曉瑩有於99年8月23日自何文臺處收取郵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包裹會寫收件人,收件人不可能會寫錯,登記簿上收件人為劉聖華,所以警衛通知伊家人去領取;伊雖不記得當天領取什麼東西,但伊確定沒有拿別人的包裹;不能排除是何文臺將米正光包裹弄丟,再將登記簿上米正光包裹之收件人簽章欄交由莊曉瑩簽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米正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經營網路拍賣
,店名叫宏光精品,在賣汽車相關電子產品;當初陳嘉彬向伊買1台汽車行車紀錄器,因為故障的緣故,所以那台是陳嘉彬寄給伊的,是要換貨用的;價格那時公開售價是6,900元,當時有議價,伊是賣陳嘉彬5,900元;伊回國後發現陳嘉彬要寄給伊的東西沒有收到,伊去查,發現警衛簿上面記載收件人是劉聖華。伊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收到的是自己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27頁)。
㈡證人即寄件人陳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間向
宏光精品購買汽車行車紀錄器;收到貨品後發現有瑕疵,賣家叫伊將東西寄回去換一個給伊;伊是用1個牛皮紙袋的信封裝寄回去的;伊是將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直接寫在信封上,收件人是寫宏光精品,在99年8月21日早上寄出去;地址是看米正光寄給伊商品郵件上託運單的地址;包裹包含信封約是2個打印台與2個名片加起來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㈢證人即基曜官邸社區警衛何文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收
到掛號郵件後登記在郵件交接登記簿,然後貼紙條在住戶住箱上,住戶看到信箱上有貼紙條,就會過來領;郵件交接登記簿所載99年8月23日包裹編號946843之項目,其中日期、郵件號碼、郵件類別、收件人姓名、地址還有寄件人都是伊寫的。下面的簽章欄與日期是收件人所寫的;因為包裹地址好像是模糊還是寫錯,伊只是看到8號,伊警衛做久了知道每戶住戶是誰,所以就直接寫住戶劉聖華的名字;印象中包裹不是很大的東西,大概與打印台差不多大;伊那時沒有看到包裹上有寫宏光企業社;伊就是照住址寫8號,再照住址找人;被告或其太太沒有退過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反面)。
㈣是依上開證人詞述,證人陳嘉彬確曾於前揭時間將內含汽車
行車紀錄器之小包郵件寄送至米正光住處,並已由證人何文臺代為受領,此外復有基曜官官邸社區之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登記簿、網路賣場發表問題及回答網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3月21日高營字第1001800673號函暨檢附之第946843號限時掛號小包郵件執據、郵局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及反面、第47頁、第60頁、第66頁),堪信為真實。
㈤另依該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所示,99年8月23日郵
件號碼「946843」之包裹(收件人姓名欄登載為「劉聖華」、收件人地址欄登載為「12弄8號」、寄件人姓名欄登載為「陳嘉彬」),收件人簽章欄有被告之妻莊曉瑩之簽名,有前揭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及反面),證人莊曉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包裹是伊去領的,伊領回來之後就給劉聖華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且證人何文臺亦證稱:伊在掛號交接登記簿上收件人姓名寫劉聖華是因為當時的包裹沒有寫收件人姓名,可能伊是有看到1個8號,所以以8號斷定,伊有住戶名單,所以伊是依據地址找人名,寫上劉聖華;伊那時沒有看到包裹上寫宏光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3頁),而依前揭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所示,當日並無其他收件人或簽收人為被告或被告之妻莊曉瑩之記載,足認證人何文臺於99年8月23日確將郵件號碼「946843」之小包郵件交予被告之妻莊曉瑩,再由莊曉瑩交予被告。又上開小包郵件既內含汽車行車紀錄器,且被告又從未提出曾於該期間內曾購買汽車行車紀錄器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在拆開上開小包郵件後,應即可知悉係誤拿他人之包裹,卻仍未將上開小包郵件或汽車行車紀錄器歸還警衛室處理,且經證人米正先向其詢問前揭汽車行車紀錄器下落時,仍否認有收受上開小包郵件,足徵被告欲將汽車行車紀錄器占為己有無疑。
㈥被告雖辯稱:不能排除是何文臺將米正光包裹弄丟,再將登
記簿上米正光包裹之收件人簽章欄交由莊曉瑩簽名云云。惟若證人何文臺將證人米正光之小包郵件登載於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前,已遺失米正光之小包郵件,身為社區警衛之證人何文臺,依其工作性質必常收受社區住戶包裹,應無可能在遺失米正光之小包郵件後,僅憑記憶即可在前揭社區大樓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上,將遺失郵件之郵件號碼及寄件人姓名均登載無誤。又設若證人何文臺係登載米正光小包郵件後才遺失郵件,欲將責任推予被告或莊曉瑩,則前揭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上有關郵件之收件人姓名欄應會有「米正光」或「宏光精品」之記載,地址欄亦應先有「12弄18號」(即證人米正光住處),再將上開欄位分別塗改登記為「劉聖華」、「12弄8樓」,如此始有可能使被告或莊曉瑩因誤為領取的是自身郵件,而於收件人簽章欄處簽名,否則豈不謂證人何文臺收取郵件時即預知將有遺失郵件之可能,而刻意事先在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之收件人姓名及住址,此則甚悖於常理。而觀諸該社區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上郵件號碼「946843」之郵件,其收件人姓名欄及地址欄均無塗改痕跡,足認證人何文臺並無因遺失米正光郵件,而於社區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故為不實之登載。再者,證人何文臺就郵件號碼「946843」之郵件上是否存有收件人之記載乙節,與證人陳嘉彬證述雖略有不同,惟被告與證人米正光之地址,確實僅有「8樓」與「18樓」之差異,是證人何文臺陳稱係將米正光地址18樓誤看為被告地址
8樓,而認8樓地址之住戶為被告,遂於收件人姓名欄填寫被告姓名等語,亦屬合理可能,且證人何文臺與被告又宿無嫌隙,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何文臺前揭所述,應屬可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日確實僅拿到自己的包裹云云,惟依該社區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所載,當日確無社區警衛收受被告郵件之紀錄,而被告又未提出當日確曾收受掛號郵件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或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難認被告當日確曾收受本件以外之掛號郵件。是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誤拿他人之物,不思歸還,反侵占入己,犯後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同為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