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司法警察接獲民眾報案後,於民國10
4年8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現場對被告進行盤查,並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非其所有,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聯繫機車車主即被害人到場,經被害人到場指認該機車確為失竊機車後,被告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卷第4頁),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白色重型機車1輛、聖詩1本),及本案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機車修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