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鍾天生 相對人 鍾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並於104年2月5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7元、地政測量費3,200元,合計29,24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9,498元(計算式:29,247×2/3=19,4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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