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譚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美譚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譚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扣案新臺幣3700元部分,應認屬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告陳美譚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0○
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譚明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間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將其向 張錦月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3套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轉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且聯繫成年應召女子至上開套房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大陸地區成年應召女子 李吟馨 與男客 吳宗隆 在上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7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於│││中之供述│107年2月1日向張錦月││││承租臺北市○○區○○○路││││36號7樓之23套房,嗣││││於同年月28日轉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惟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收取押││││金云云。2.嗣於偵查中改││││稱 許姐 介紹伊將上開套房轉││││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有││││收取押金2萬元云云。3.││││無法提出「阿宏」、「許姐││││」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調││││查之事實。│││││││││││││├──┼───────────┼─────────────┤│2│證人張錦月之證述│證明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被告之││││事實。│││││├──┼───────────┼─────────────┤│3│證人吳宗隆之證述│證明證人吳宗隆於上開時、地││││與中國籍成年應召女子李吟馨││││完成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李吟馨之證述│證明其經應召集團安排在上址││││房屋內與男客吳宗隆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扣案3,700││││元即為性交易代價之事實。│││││├──┼───────────┼─────────────┤│5│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佐證上址房屋為證人張錦月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蒐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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