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9號),嗣被告於經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水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提款卡3張、證件等」更正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名片、郵局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 黃朝化 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3仟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名片、郵局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其中皮包、1萬4,9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名片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1萬8,1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3張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9號被告陳水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趁黃朝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搬貨,車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黃朝化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提款卡3張、證件等),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朝化返回車上發覺包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朝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水泉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化於警詢│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贓款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4,900元之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在案發現場徘徊,並打│││、光碟1片、現場及贓物│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照片2張│。│││││├──┼────────────┼────────────┤│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107年8月1日刑紋字第│採得之指紋,送鑑結果與檔│││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1萬4,900元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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