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浩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向 連家祺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伯浩於10
7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伯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明知廖 余文玲
民國105年3月起至106年5、6月間係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連家祺之婚姻關係,而與 廖余文玲 分別為
5次之性交行為,傷害告訴人之情感,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卷第43頁、第5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和解條件,於107年12月3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96號被告余文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5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伯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玲為連家祺之配偶(於民國102年9月4日結婚,已於106年8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6年8月28日登記離婚),吳伯浩明知余文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余文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5年3月起至106年5、6月間,分別在新北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5次。
二、案經連家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文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汽│││白│車旅館與被告吳伯浩發生性行││││為5次等事實。│├──┼───────────┼─────────────┤│2│被告吳伯浩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新北市汽│││白│車旅館與被告余文玲發生性行││││為5次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連家祺於偵│證明被告吳伯浩坦承在被告余│││查中之證述│文玲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被告余文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浩間、│佐證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之│││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事實。│││錄││││││└──┴───────────┴─────────────┘
二、核被告余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吳伯浩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之5次通、相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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