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1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國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國定與 張怡 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居民,渠等皆有以電腦網際網路聯結臉書系統「FACEBOOK」內「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團」,在上開討論團內,對於恆春半島相關議題發表言論。呂國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聯結上開討論團,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本名對暱稱「 張麗絲 」之張怡,辱罵「髒螺絲」等語,供網站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張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國定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無違,並有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團之臉書資料等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於網路上辱罵告訴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辱罵告訴人所用之文字、場所,因而造成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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