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德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德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德海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被告雖然負責領出15萬元贓款,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全部取走供個人花用,無法認定屬於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顯無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被告黎德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另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
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謀遂行詐騙行為,並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場自其餘成員處取得贓款匯入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之戶名 許禮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黎德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向其佯稱為其朋友等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取得信任關係後,隨即要求該人借款,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同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黎德海於立即持前揭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出贓款。總計黎德海向本件收款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再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7年3月19日1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拘獲黎德海,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文紀 、 何明棟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德海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文紀、何明棟於│證明案發時,因接獲上開集團│││警詢中之指述。│電話,進而匯款至本件收款帳││││戶等事實。│├──┼───────────┼─────────────┤│4│告訴人廖文紀板信商業銀│證明告訴人廖文紀於106年1│││行匯款申請書1紙。│月3日,匯款5萬元(如附表││││編號2)至本件收款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何明棟臺灣土地銀│證明告訴人何明棟於106年1│││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月4日匯款10萬元(如附表編│││翻拍照片4張。│號4)至本件收款帳戶之事實。│├──┼───────────┼─────────────┤│10│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106年1月4日13時41│││。│分至13時45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北縣莊敬店)之ATM設置處所││││,提領本件收款帳戶內金錢,││││嗣駕車離去之事實。│├──┼───────────┼─────────────┤│11│本件收款帳戶提領彙整表│證明本件收款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收款帳戶,於106年1月││1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4日13時41分至13時45分期間│││107年5月30日「金融資│,在新北市○○區○○路525│││料查詢回覆」函乙份。│號(萊爾富北縣莊敬店)之││││ATM設置處所,遭人密集提領││││共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及測試提領之20元)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兩次詐欺犯行,時間互殊,犯行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提款時間│匯款金額│├──┼───┼──────┼───────┼──────┼────┤│1│廖文紀│佯稱為其同學│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5萬元││││ 黎傳富 ,並取│15時│日15時許│││││得信任關係後│││││││,隨即要求借│││││││款││││├──┼───┼──────┼───────┼──────┼────┤│2│何明棟│佯稱為其朋友│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10萬元││││ 羅水芳 ,並取│13時12分許│日13時許│││││得信任關係後│││││││,隨即要求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