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候螢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候螢亮(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華正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號誌顯示黃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時,貿然進入該交叉路口,適告訴人 郭秀梅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瑞光路2段同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待轉華正路,亦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瘀腫、左肘、左前臂、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