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 陳博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年紀僅21歲,不懂法律,尚需幫忙家中種田,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待本院審理傳喚證人 薛秀云 交互詰問,被告與證人為相識之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9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不以被告係遭緝獲為前提,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並非零星販售,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若以5萬元具保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被告所提上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然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檢、辯雙方亦均無聲請傳喚證人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